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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开展刑罚执行及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合作,以便被判刑人成功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义
为本条约之目的:
一、“移交方”是指在其境内对可能或已经被移管的人员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接收方”是指被判刑人可能或已经被移管至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是指在移交方被法院或法庭判处监禁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双方承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移管被判刑人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对其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中央机关将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移管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澳大利亚方面系指澳大利亚政府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三、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对被判刑人据以判处刑罚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
(二)被判刑人为接收方公民。在例外情况下,双方可同意放弃此项条件;
(三)在提出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尚未服完的刑期不少于一年。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时间少于一年,双方也可同意移管;
(四)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在移交方境内不存在与所涉犯罪或其他犯罪有关的未完结诉讼;
(五)移交方、接收方以及被判刑人均同意移管。但任何一方鉴于被判刑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必要时,可由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表示同意移管。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表示同意移管,包括对返还移管费用条件的同意,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移管的决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通知
一、双方均应尽可能将本条约的内容告知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应被书面告知处理其移管申请的进展情况。
第七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请的一方应将该申请书面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八条 所需文件和信息
一、移管请求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
(二)对被判刑人的国籍的说明;以及
(三)被判刑人被关押的场所。
二、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信息和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对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所作的说明,以及关于据以定罪的相关法律的说明;
(二)如可行,刑罚的终止日期、被判刑人已服完的刑期,包括审判前羁押的时间;
(三)如果已有国家向移交方提出引渡被判刑人的请求,这些请求的详细情况;或者任何已表示有兴趣引渡被判刑人的国家、或移交方认为可能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的详细情况;
(四)对被判刑人作出的矫正报告和医疗报告,包括被判刑人在移交方接受治疗的情况,以及将在接收方对其进一步治疗的建议;
(五)被判刑人提出移管书面申请的副本。
三、接收方应向移交方提供下列信息和文件:
(一)关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公民的说明;
(二)关于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条件已获满足的说明;以及
(三)关于接收方将如何对被判刑人执行所判刑罚的说明或信息。
四、在提出移管请求或就是否同意移管作出决定之前,任何一方均应依请求尽可能向对方提供有关文件、说明或信息。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以书面声明对此予以确认。表示同意移管的程序适用移交方法律。
二、应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为接收方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其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被判刑人的移交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在移交方境内移交的地点及移交方式。
第十一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将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据本条由其法院作出的任何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的决定后,接收方应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刑罚的继续执行
一、接收方在接收被判刑人后,应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继续执行刑罚,如同该刑罚系由接收方判定一样。
二、如果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书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三)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上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
(五)调整后的刑罚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以及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经服刑的期间。
三、接收方根据本条第二款调整刑罚时,应当及时将调整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移交方。
第十三条 继续执行刑罚适用的法律
一、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
二、如果被判刑人依接收方法律属未成年人,则接收方可将该被判刑人以未成年人对待,而不论其在移交方的法律地位。
三、对被判刑人的减刑、假释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适用接收方法律。
四、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此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五、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据本条第四款作出的任何赦免被判刑人的决定后,接收方应立即终止刑罚的执行。
六、有关接收方或移交方应将依据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作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任何措施,书面通知被判刑人。
第十四条 关于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及时向移交方提供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被判刑人获得假释;
(二)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三)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逃脱或死亡;或
(四)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五条 被判刑人过境
如果任何一方将被判刑人移管至其境外或从其境外移管被判刑人,另一方应遵照其国内法给予合作,为该被判刑人过境提供便利。拟实施移管的一方应就此过境提前通知另一方,除非拟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降落。
第十六条 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的译文。
第十七条 费用
接收方应承担以下费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的费用,但完全在移交方境内发生的费用除外;以及
(二)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协商及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中央机关可相互协商,促使本条约得到最有效的运用,并可就需采取的实际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于本条约的实施。
二、因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根据本条约规定经由中央机关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
第二十条 生效和终止
一、各方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前被判处刑罚人员的移管。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零零七年九月六日在悉尼签订,一式两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杨洁篪 菲利普·拉多克
注:自2009年3月2日起,澳方中央机关改为澳大利亚政府司法部司法协助和引渡事务厅(the Mutual Assistance and Extradition Bran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