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部门的行贿和受贿分别通过《刑法》第 348 和 347 条进行刑事定罪。为了确认这些罪行的行为人,贿赂条款使用了分别由《刑法》第 89 条第 3 款和第 7 款定义的“公职人员”和“负责人员”术语。“不正当好处”概念在国内转用为“礼物或一些其他收益”术语。后者在《刑法》中没有定义,但各法院做了广义上的解释,被理解为包括金钱、价值不分大小的任何物体、一项权利或未付报酬的一项服务,或者促使或可能使收受者对给予者产生责任感的其他交换物。
相关的贿赂条款未明确规定该罪行是直接犯下的还是间接犯下的。相关国家当局证实,《刑法》关于伙同作案的一般规定(第 36 条和第 38 条)适用并涵盖间接贿赂的各种情况。
关于第三方受益人,相关国家当局报告称,新《刑法》明确涵盖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好处的受贿情形;关于行贿,对受益于这一罪行的人员范围进行了一般性描述。没有进一步解释受益于行贿罪的人员范围经计划的“一般性描述”的确切含义。
《刑法》第 348 和 347 条将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合法或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进行的行贿和受贿定为刑事犯罪。不过,相关国家当局报告称,新《刑法》明确将公职人员职权范围内外的作为和不作为定为刑事犯罪。审议组认为后一个确认有利于确保遵守《公约》第 15 条。
相关国家当局证实,如《刑法》第 348 条所预计的,“给予或许诺给予礼物或其他好处”术语还包括提议给予,不过补充说新《刑法》中关于“行贿”的第294b 条明确指出“提议给予”是贿赂罪的一个要素。审议组认为后一个确认有利于确保遵守《公约》第 15(a)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