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腐败法》第 2(a)条将行贿和受贿定为刑事犯罪。但是,对该条款进行狭义的解读,可以认为,行贿方和受贿方只能是“政府或政府企业的职员”。“政府企业的职员”一词与《反腐败公约》第二条第㈠款中的“公职人员”相匹配,因为后者的范围更窄。《防治腐败法》并没有明确提到许诺行贿。不当好处被作为“任何好处”对待。
《防治腐败法》第 3(a)条规定,贿赂条款适用于人民议会(议会)成员;第 4(a)条规定,贿赂条款适用于犯腐败罪的法官和地方官;最后,第 5(a)条涵盖了公众——即普通公民——所实施的贿赂行为。
新《刑法典》第 510(b)条涵盖了“公职人员”的行贿罪行。《刑法典》中的“公职人员”类别的范围仍比《公约》第二条第㈠款所定义的范围小,因为《公约》中的定义不包括国有企业员工。新《刑法典》没有明确提到许诺行贿问题,也没有涵盖第三方受益人。不当好处被作为“非法所得收益”来对待。
第 510(a)条将公职人员受贿定为刑事犯罪,这与行贿罪形成了鲜明对比。该条明确列入作为第三方受益人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