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 年第 31 号法律第 35 条和第 38 条修订了 1960 年第 16 号刑法典,规定公职人员为本人或第三方索取或接受任何承诺或馈赠作为其所在机构开展任何活动或为此提供便利的交换条件的,属犯罪行为。法律对行贿者和受贿者都加以定罪。这一法律的适用不论贿赂所希望的行为是否实际实施,也不论接受贿赂的公职人员的影响力或权力大小。第 41 条规定行贿为刑事犯罪,即使公职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第 41 条载有“公职人员”的广义定义,将国家和地方政府所有公职人员和由政府完全或部分提供资金的各组织和协会的成员视作公职人员。但是,对于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科威特法律的立场尚未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