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 http://uncac.cn/list.asp?classid=8 zh-cn Rss Generator By sdcms web 2.2 免费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http://uncac.cn/show.asp?id=5187 新华社北京12月2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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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 http://uncac.cn/show.asp?id=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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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http://uncac.cn/show.asp?id=5185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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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8中国对外缔结条约概况 http://uncac.cn/show.asp?id=5181 2018年中国对外缔结条约概况

  一、对外缔约概况

  中国政府重新发展与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积极参与区域性、全球性国际组织的活动,对外缔结了大量政治、经贸、文化、司法协助等领域的双边、多边条约,为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深中国与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全方位合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中国对外缔结的国家间、政府间和政府部门间的双边条约、协定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约280多项。

  多边条约方面,2018年中国参加的多边条约共2项。包括国务院2018年2月20日核准的《关于沿亚洲公路网国际道路运输政府间协定》;经国务院准核,2018年5月30日加入《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此外,中国于2018年10月3日签署《预防中北冰洋不管制公海渔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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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http://uncac.cn/show.asp?id=5180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8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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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的说明 http://uncac.cn/show.asp?id=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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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uncac.cn/show.asp?id=5173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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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 国家监委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http://uncac.cn/show.asp?id=5172 中央纪委 国家监委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国监发〔2018〕2号    2018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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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 http://uncac.cn/show.asp?id=5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

2018年01月03日13:42 中国人大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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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的说明 http://uncac.cn/show.asp?id=5162

  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推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需要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法律制度建设,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先后两次作出重要指示,在重大外交活动中先后80余次就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发表重要谈话。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强调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报告进一步强调“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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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http://uncac.cn/show.asp?id=5161 来源:www.np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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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http://uncac.cn/show.asp?id=5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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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http://uncac.cn/show.asp?id=50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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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uncac.cn/show.asp?id=50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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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uncac.cn/show.asp?id=4731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6〕9号
  【发布日期】2016-04-18
  【生效日期】2016-04-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新华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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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http://uncac.cn/show.asp?id=2818 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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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http://uncac.cn/show.asp?id=2817 来源:中国人大网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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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http://uncac.cn/show.asp?id=2816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0012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1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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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http://uncac.cn/show.asp?id=2815 来源:中国人大网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四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付诉讼费用。
第六条 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 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
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六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八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
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九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语言并附英语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一方的语言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语言或英文译文。
三、缔约双方可使用共同确定的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书。
四、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语言。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第十一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前来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需其继续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仍不离开请求一方境内,即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不得强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证或鉴定。
第十二条 证人与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证人和鉴定人与前往作证和鉴定有关的旅费、生活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的补偿由请求一方承担。
二、鉴定人有权收取鉴定费,证人或鉴定人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在通知中注明。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的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请求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讯问后尽快送还。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十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主管机关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根据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但以不与其法律相冲突为限。
第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所在地;
(四)必要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示所涉及的诉讼标的;
(六)请求的事项。
二、请求送达文书,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达文书的种类。
三、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和犯罪事实。
四、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五、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加盖公章。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确认事实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请求书所述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附件。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二十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本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被请求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承认和执行裁决时,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书和第一 、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6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讯问人犯和被告,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搜查、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结果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三十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当缔约一方法院作出对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终审判决时,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该判决的情况,并应要求向其提供该判决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被请求缔约一方或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证书,只要加盖公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三十五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有关的户籍文件副本。但此项移交不得违反该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 物品的出境和货币的汇出
 实施本条约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时,应遵守裁决的执行地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出境和货币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
第三十九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111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副国务秘书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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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http://uncac.cn/show.asp?id=2814

来源:中国人大网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三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并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为此目的,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或向其他主管机关提出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一、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按照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二、在本条约中,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和格式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名称;
(三)执行请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地、出生日期、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摘要;如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写明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
(六)执行请求所需附具的其他材料;
(七)请求的内容。
二、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还有权取得鉴定费。
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费用,应在出庭通知中注明。
发出通知的缔约一方的机关应根据被通知人的要求预付费用。
第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结论而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审讯、逮捕、关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二、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声明其无需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内如能离开而仍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即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三、不得强迫或威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制作或证明的文书,无需认证,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类似文书同等的效力。
第八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书写,并附有缔约另一方文字的经证明无误的正式译本或英文译本。
二、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文字。
三、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使用英文进行联系。缔约双方亦可使用以中文、蒙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并交换表格样本。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被请求机关应依其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亦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适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章 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民事司法协助亦包括在经济、婚姻和劳动等方面的司法协助。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关于在缔约一方境内参加诉讼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在与该缔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费用问题,应根据其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缔约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规决定。
第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机关。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依其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十五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送达机关的盖章、送达人和收件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六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
二、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财产性或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部分作出的裁决;
(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法院就民事案件作出的调解书。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本条约第十七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争讼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先受理了上述案件;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法院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裁决。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的提出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提交给对该案作出第一审裁决的主管机关,由该主管机关转交给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如果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由该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法院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如果裁决书本身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证明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和可以执行的正式文件;
(二)证时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询问当事人、嫌疑犯、罪犯、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鉴定、检查、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
 本条约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的理由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
(二)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犯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七条 判决及判刑情况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每年相互通报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情况。
二、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约过程中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本条约第三条所指的中央机关联系解决。
二、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就扩大双方司法协助范围包括刑事犯的引渡和过境方面的合作,以及便利双方主管机关在司法协助方面的联系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并交换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诉讼中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送交缔约另一方。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根据本条约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寄出物品或汇出金钱时,应遵守本国关于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永远有效。
 

 本条约于1989831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代表
    钱琛                  ·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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